注册号:37057085 - 商评字[2020]第0000115563号 - 申请人: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05708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563号

       

      申请人: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57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11005号商标、第14633926号商标、第292134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一定的联系,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知识产权贯标证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擦亮用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