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株式会社 石原商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265613号“株式会社 石原商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112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石原商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洲洋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5613号“株式会社 石原商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5124号“石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针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