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147776号“火星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313号
申请人:上海鸿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7776号“火星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92176号“火星人 MARSSEN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14132号“火星人”商标、第22116517号“火星巨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调味品;咖啡饮料;咖啡;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四不应成为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56622号“火星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4、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52060号“火星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汉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的咖啡、甜食(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读文字均为“火星人”;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