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254600号“外星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310号
申请人:上海鸿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54600号“外星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97091号“外星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协商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转让手续正在办理中。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98309号“外星人 WAI XING REN”商标、第20900718号“外星人电竞俱乐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亦未被提起撤销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甘菊茶饮料、茶饮料、糖、燕麦粥、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方便米饭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蜂蜜、年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在引证商标二、三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甘菊茶饮料、茶饮料、糖、燕麦粥、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