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929495号“志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586号
申请人:晋州市杰鑫建材厂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29495号“志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96707号“志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913554号“由我开启志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863319号“志诚精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13468号“诚志股份;CHENG ZH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69080号“志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69077号“志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13453号“诚志股份;CHENG ZH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315312号“诚志股份 CHENGZHI 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物质、纤维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纤维素、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的显著识别文字“志诚”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五、六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四、七、八各自的显著识别文字“诚志”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外观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