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久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477061号“久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80号

       

      申请人:宋建勇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77061号“久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23329号“久久坐JIUJIUZ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与内涵,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久坐”,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双方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竹子商品以外的家具、枕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垫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竹子商品以外的家具、枕头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竹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竹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久坐”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可以长时间坐着”,指定使用的第20类沙发、椅子(座椅)、垫枕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另,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