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148990 - 商评字[2020]第0000115079号 - 申请人:惠州市进一家具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148990号“乐特博NOTAB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079号

       

      申请人:惠州市进一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48990号“乐特博NOTAB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83722号“博特乐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78634号“乐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225098号“乐博LEB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可相互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19年10月27日第166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间已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因我国汉字有从右往左认读的习惯,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亦可被呼叫或认读为“博特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博特乐”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仅文字的排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部分“乐博”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