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339441 - 商评字[2020]第0000115077号 - 申请人:合浦瑞振食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339441号“瑞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077号

       

      申请人:合浦瑞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39441号“瑞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2916号“丰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47952号“瑞丰园RUIFE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91622号“丰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14345号“新瑞丰XINRUI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490779号“瑞尔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可相互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2月21日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32571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黄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瑞丰”,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汉字“瑞丰”,与引证商标五“瑞尔丰”仅一字之差,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火腿、腌制肉、血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肠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血肠、腌制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