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067326号“FUN MUSEU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322号
申请人:上海卡通尼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67326号“FUN MUSE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06720号“FUN”商标、第1292391号“奋FUN及图”商标、第37827536号“18FUN”商标、第28414742号“FUN”商标、第37270013号“fun”商标、第32942633号“FUN及图”商标、第8717023号“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含义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虽然与申请人名义存在一定差异,但也明确表示了申请人主营服务特点,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申请人注册商标是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5、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FUN”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及引证商标二英文文字“FUN”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相区分。
2、申请商标所含的“MUSEUM”译为“博物馆”详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第1139页。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