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40011358号“好想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437号
申请人:广东乘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11358号“好想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没有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94636号“好想吃零食专家”商标、第16866950号“中黔好想吃haoxiangchi”商标、第39665668号“好想吃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发音、含义、字迹形态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推广已经取得了可与他人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询价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在引证商标二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询价、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好想吃”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服务上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广告用语,而不易被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