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869243 - 商评字[2020]第0000115342号 - 申请人:北京庆和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869243号“庆和祥QINGHEXI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342号

       

      申请人:北京庆和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69243号“庆和祥QINGHE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605458号“和庆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31318号“和庆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17973号“庆合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30166号“餐饮服务管理HONG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18534号“欧亚华都EUROPE ASIA HUA D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