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498076 - 商评字[2020]第0000126692号 - 申请人:深圳市宝电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3498076号“一手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692号

       

      申请人:深圳市宝电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98076号“一手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516529号“一手店”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16529号“一手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广告词、一手网络搜索结果、品牌介绍、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企业信息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使用在伞等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我局于2020年2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雨伞或阳伞骨商品上的注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在其余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一手伞”,使用在伞等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