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3458883号“七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011号
申请人:北京四季优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58883号“七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05906号“鲜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41284号“鲜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销售凭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七鲜”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鲜七”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文字构成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