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56571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02号
申请人:东莞市龙卷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65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取自申请人商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075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19736号“R1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并未对引证商标一进行实际使用,其存在毫无价值,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天猫店铺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束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发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其他复审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提起,在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