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N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245918号“Nad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480号

       

      申请人:广东纳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45918号“Na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00693号“纳德 NA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细节、设计内涵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合理延伸。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新闻报道、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流程信息、申请人企业官网及产品画册图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材加工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材切割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Nade”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英文“NADE”字母构成相同,仅大小写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