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玲珑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9111620号“玲珑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317号

       

      申请人: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果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9日对第29111620号“玲珑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经营茶叶,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073424号“玲珑”商标、第657065号“玲珑”商标、第6352467号“玲珑王及图”商标、第7737559号“玲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玲珑王”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驰名商标批复;
      2、销售合同及运货单;
      3、荣誉证书;
      4、县政府材料、领导视察照片、·
      5、媒体报道;
      6、店面形象及产品照片;
      7、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玲珑极”,普通印刷字体,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茶;蜂蜜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咖啡,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茶、豆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玲珑王”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的“玲珑王”字号与争议商标区别较为明显,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蜂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