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057328号“THE EXPEDITION RA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008号
申请人:尤埃姆吉内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57328号“THE EXPEDITION R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97589号“EXPEDITION PARKA”商标、第17546919号“outdoor expedition”商标、第18624859号“EXPEDITION PAR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体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词组,具有非常强的显著性和原创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且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理发用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字母“THE EXPEDITION RACE”构成,可被译为探险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