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水力牙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394125号“水力牙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636号

       

      申请人:鳄鱼鸟创新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94125号“水力牙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22681号“水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假牙清洁剂;牙齿美白贴;牙齿清洁制剂;非医用漱口剂;剃须泡沫”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皂;浴液;空气芳香剂;香精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是由“水力牙线”构成的纯文字商标,该标识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宜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