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_注册商标_“IRONMAX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5831828号“IRONMAX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484号

       

      申请人:爱恩麦斯营养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宇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6日对第15831828号“IRONMAX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显著性,割裂该商标与特定商品的联系。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与中国经销商北京赛力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其宣传、经营“IRONMAXX”品牌,中国经销商与被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中国经销商擅自让被申请人抢注了争议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又将争议商标授权给中国经销商使用,二者恶意明显,完全是在明知申请人“IRONMAXX”商标的情况下仍将相近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争议商标完全是摹仿、复制申请人的“IRONMAXX”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影响。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了“IRONMAXX”商标,目前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程序中,足以说明其并无真实使用意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复印件形式提交):1、申请人与中国经销商北京赛力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申的邮件往来;2、申请人与“克鲁奇科夫斯基”的关系证明、主体资格信息及“IRONMAXX”注册情况;3、北京赛力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至今仍在以申请人名义进行宣传、使用的相关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具有特定含义,自争议商标注册以来答辩人便与各大合作商签订了相关食品销售合同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答辩人与申请人亦不具有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被申请人公司正当合法经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出于发展的目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与北京华奥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签订的授权书;2、被许可人销售给他人的商品记账联、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食品销售合同》及收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授权给被许可人使用的商标并非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食品销售合同》中的商品亦非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人经销商的法定代表人李学申曾于2019年3月4日与申请人沟通提出将“IRONMAXX”等商标转让给申请人,而该系列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可以说明被申请人与李学申有关联关系;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增肌粉”商品为一种蛋白质营养补充剂,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营养品。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其与李学申之间的微信聊天页面截图及邮件往来截图复印件作为证据4。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及补充证据交换给被申请人进行证据再交换,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将争议商标授权给北京赛力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授权书及“IRONMAXX”天猫店铺销售截图。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蜂王精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7262号关于《第15831828号“IRONMAXX”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日期为2017年9月7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等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IRONMAXX及图”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与中国经销商北京赛力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邮件、微信往来,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特定关系。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IRONMAXX”商标及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广泛的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