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212813号“LOF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776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乐芙特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12813号“LO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63195号“L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33828号“L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62908号“ALOFT W HOT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62909号“ALOFT W HOT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708185A号“AL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708186号“AL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G712338号“LOFT DESIGN 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G637369号“L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963002号“ALOFT W HOT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963003号“ALOFT W HOT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708188号“AL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708189号“AL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八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七已超出商标专用权期限,若期满未续展则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且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二的注册人就两公司商标在包括中国的全球范围内并存及使用进行细节磋商,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于2020年4月2日经国际转让G712338变号为G712338A,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八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亦未向我局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二注册人之间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LOFT”,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显著识别的字母组合“LOFT”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钟、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毛巾(纺织品)、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在第2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壁挂、纺织品制壁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在第28类商品上,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不存在权利冲突,故申请商标在第28类扑克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巧克力制品、矿泉水、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扑克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第24类、第27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夏萍萍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