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远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5250519号“腾远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922号

       

      申请人:杨思成(原撤销被申请人:三门县腾远足浴保健中心)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一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天选
      
      申请人因第5250519号“腾远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9932号决定,于2019年7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休养所”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经审查,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03年创办三门县腾远足浴保健中心,从事足浴服务至今。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独自构思的商标,自获准注册之后,并将其使用在自己经营的足浴店门面招牌、微信店招上,并为他人开具服务业增值税发票。由于寄递系统的问题,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三年不使用撤销答辩通知书,故而无法答辩,复审商标系连续实际使用的商标,并没有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复审商标档案;3、店面及微信图片;4、服务项目增值税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三门县腾远足浴保健中心于2006年3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休养所、按摩、庭院风景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30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申请人及三门县思成腾远足浴店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证据2为复审商标注册信息。证据3微信页面显示2017年10月2日申请人曾对腾远足浴发布宣传信息,同时结合证据4三门县思成腾远足浴店开具的生活服务*足浴发票,可以印证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足浴服务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足浴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纹身服务与足浴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纹身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休养所等其余服务,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休养所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休养所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纹身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