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7886573号“CRA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03872号重审第0000002381号
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03872号《关于第17886573号“CRA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67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27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73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0531881号“鹤姿 CRANE POS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72341号“鹤 NAOKO TSURU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724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17249号“千纸鹤 CRA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505367号“CRA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鉴于第8789313号“B LOVE CRA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988345号“海飞鹤 CRA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789345号“海飞鹤 B LOVE CRA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716297号“千纸鹤 CRA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被撤销,且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九不存在权利冲突。
一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复审决定并未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事实基础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但在本案审理时,由于本案的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三在2507-2512群组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公告,丧失了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在2507、2508、2509、2510、2512群组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
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在2507、2508、2509、2510、2512群组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的认定正确,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行政裁定书认为,在再审审查时,引证商标二、七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2)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类似群2501-2503)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类似群2501;2504;251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服装(衣服)、裤子、夹克(服装)、上衣、风帽(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多有重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在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似,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最高院裁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夏萍萍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