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8257478号“一起嗨啤”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9565号重审第0000002406号
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金花卡尼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39565号《关于第18257478号“一起嗨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2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要求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和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1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一起嗨啤”中包含“啤”字,其唯一指向啤酒这一商品,其核定使用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产品的通用名称、成分、原料等内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注册应当具有的显著性。另外,慧能泰丰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知,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一起嗨啤”已经出现在相关报道中,被部分企业广泛用于广告宣传、销售活动中,当消费者看到“一起嗨啤”的标志时,通常易将其作为较常见的广告语来认知,而不会认为其系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商标,故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整体缺乏商标注册应当具有的显著性。基于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诉争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应当予以宣告无效,故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评述之必要,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认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一起嗨啤”中包含“啤”字,其唯一指向啤酒这一商品,其核定使用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产品的通用名称、成分、原料等内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注册应当具有的显著性,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一起嗨啤”已经出现在相关报道中,被部分企业广泛用于广告宣传、销售活动中,当消费者看到“一起嗨啤”的标志时,通常易将其作为较常见的广告语来认知,而不会认为其系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整体缺乏商标注册应当具有的显著性,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注册近70余枚商标,其中在第32类、33类商品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BAIYINGBEER百英啤酒”、“百英”、“哈”、“哈冰”、“红哈冰”、“缤纷乐锐澳”、“科娜纳”、“蓝魅啤酒”、“蓝味啤酒”等。上述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近。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属于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汽水”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