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122274号“车之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218号
申请人:君渡互联网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122274号“车之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47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724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个人,商标使用率及知名度较低,申请商标的出现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申请商标已正式投入市场运营活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车之羽”与引证商标二“车之雨”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监控器、视频显示屏、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麦克风、视频显示屏、电池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手机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麦克风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视频监控器、视频显示屏、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