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顶真深孔钻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103689号“顶真深孔钻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511号

       

      申请人:肖乐生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盛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03689号“顶真深孔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34635号“拓亮TOPRE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页等。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顶真深孔钻及图”用在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并于2020年3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
      申请人收到上述意见书后补充新理由如下: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且申请商标分割注册号第35103689A号已经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新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页、其他商标档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顶真深孔钻及图”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顶真深孔钻及图”用在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