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930054号“互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221号
申请人:上海互邦智能康复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集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30054号“互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458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473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驳回。申请人放弃0902群组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0901群组商品项目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项目放弃声明原件以及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撤销决定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4月13日第169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绘图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