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汉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1344135号“汉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721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鼎玉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1344135号“汉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汉酒”是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固定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533810号“汉都”商标、第18533639号“汉瑞”商标、第18533082号“汉及图”商标、第1083765号“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中“邻”字表示“邻水县”,属于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且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汉邻”、“汉邻堂”等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并损害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汉酒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2、邻水县鼎玉副食批发部工商档案、邻水县简介;
      3、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及摹仿,不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三、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薄荷酒、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白酒、含水果酒精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樱桃酒、白兰地酒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汉邻”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薄荷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所指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整体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邻水”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