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Arch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276976号“Arch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69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宝兰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殷爱玲
      
      申请人因第1276976号“Arch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945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档案信息;银行回执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0年1月20日通过168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货物销售合同;
      2、送货单及收据;
      3、产品实物照片;
      4、2019版尼斯分类;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8年1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行李架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20日。2018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车辆行李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货物销售合同,在无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相关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证据2为送货单及收据,系佐证证据,随意性较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为产品实物照片,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4为2019版尼斯分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车辆行李架”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