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謳勒OHL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2745413号“謳勒OHLK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163号

       

      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汉权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对第22745413号“謳勒OHL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科勒”、“KOHLER”及“KELE”系列商标先于争议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提出申请注册,申请人对其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3301464号“科勒”商标、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第5115214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7962261号“科勒”商标、第19078743号“科勒”商标、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第8624696号“KOHLER”商标、第19078744号“KOHLER”商标、第17626641号“KOHLER”商标、第1543694号“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6781069号“KeLe”商标、第4874422号“KeLe”商标、第17594519号“KE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科勒”、“KOHLER”及“KELE”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多个类别获准注册,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和复制。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七为“卫生器械及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科勒”和“KOHLER”分别为申请人中文和英文商号,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混淆性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科勒”、“KOHLER”及“KELE”系列商标在卫浴、家具产品领域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系列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在水管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五、申请人及其“科勒”、“KOHLER”、“KELE”系列商标享誉全球,被申请人不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毫无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抄袭、摹仿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以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将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简介、产品宣传册、网站宣传资料、发展历史;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美国国家仲裁法庭认定科勒公司的“KOHLE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在先判例及其翻译;4、国内使用科勒产品的建筑物名单;5、科勒在中国的投资情况、外商投资机构注册证书和营业执照;6、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8、所获荣誉、证书;9、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地漏;澡盆;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抽水马桶;淋浴器;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小便池(卫生设施);压力水箱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器械及设备;淋浴喷头;照明器械及装置;加热装置;消毒设备;冷却装置和机器;浴室附属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热水器;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气体引燃器;水管龙头;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水塔;装饰喷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謳勒”及拉丁字母组合“OHLKE”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显著识别文字“科勒”、引证商标七至十二中显著识别文字“KOHLER”、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中显著识别文字“KeLe/KELE”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科勒”系列商标在卫浴产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并存于第11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