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556741号“LINKM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440号
申请人:宁聚创想(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56741号“LINKM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78425号“聆脉 LINKMOB”商标、第12648178号“LINKO”商标、第39528745号“LINMO”商标、第4399151号“LINKMD”商标、第12176127号“LINK-MI”商标、第12191840号“LINKMI”商标、第12400542号“金连宝 LINKPO”商标、第17554026号“灵墨视界 LINGMO及图”商标、第24449625号“LINK-MI”商标、第26699130号“LINKBO”商标、第31497668号“LINK-MI”商标、第28715880号“LINK-BO”商标、第31501965号“LINKMI”商标、第24905259号图形商标、第17512808号“御膳房及图”商标、第125351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该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非医用X光防护装置”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十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X光防护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X光防护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