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天之蓝 TIANZHIL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9763467号“天之蓝 TIANZHIL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8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孟微娜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63467号“天之蓝 TIANZHIL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078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孟微娜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 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中国市场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恳请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之日就一直被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2015年11月08日至2018年11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纸质复印件):
      1、被申请人身份证;
      2、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被许可使用方高阳县奇兴毛巾厂的营业执照、百度宣传资料、包装纸;
      3、高阳县奇兴毛巾厂授权高阳县王二帅纺织品经销部销售复审商标毛巾的授权书、两企业经营者的结婚证及该销售部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和变更证明;
      4、2015年至今如皋市义珍日化批发部沈义珍的销售证明、微信转让记录、嘉信转运站(江苏专线)的货运单、高阳县阳川货物转运站等资料原件扫描件;
      5、2015年至今遵义市新雪域龙凤针织经营部(谷春兰)的销售证明、微信转让记录、高阳县远东货运发货票、远东物流贵阳专线(贵州全境)票据、记账本等资料原件扫描件;
      6、昆明螺狮湾国际商贸城胡运成的销售证明、微信转让记录以及托运单和记账单等资料原件扫描件;
      7、重庆市渝中区个体户李尚海销售“天之蓝”牌毛巾的证明以及运输的货票凭证和记账单原件扫描件;
      8、重庆市渝中区个体户陈中秋销售“天之蓝”牌毛巾的证明和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运输的货票凭证和记账单原件扫描件;
      9、柳州市九妹纺织品经营部张件水销售“天之蓝”牌毛巾的证明和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运输的货票凭证和记账单原件扫描件;
      10、武汉市硚口区飞鹿中心销售“天之蓝”牌毛巾的证明和微信转账记录以及托运货物的单据和记账单原价扫描件;
      11、高阳县奇兴毛巾厂委托清苑县高洪永加工“天之蓝”牌产品的缝边业务证明及交易记录原件扫描件;
      12、高阳县奇兴毛巾厂委托保定市蠡县百尺镇荣营村的代振兴加工“天之蓝”牌毛巾缝边业务的证明及交易资料原件扫描件;
      13、高阳县奇兴毛巾厂委托高阳镇史家佐村胡浩宾和梁华制作“天之蓝”系列产品吊卡的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和吊卡原件扫描件;
      14、高阳县奇兴毛巾厂委托高阳县富凯源纸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制作“天之蓝”牌毛巾包装箱证明及交易回单和纸箱照片;
      15、深州市大冯营乡中李村纺纱厂出具的高阳县奇兴毛巾厂生产“天之蓝”毛巾购买的纱线证明和欠款资料等;
      16、高阳县纺织商贸城管理委员会及邻店出具的“天之蓝”牌纺织品销售的证明原件扫描件;
      17、高阳县奇兴毛巾厂的纳税证明以及在阿里巴巴上销售宣传的合同等资料;
      18、高阳县奇兴毛巾厂委托高阳县王二帅纺织品经销部与张金桥于2017年10月签订的“天之蓝”童巾、毛巾的购销合同、货物托运凭证、记账单和微信转账记录;
      19、高阳县奇兴毛巾厂的车间、库房、产品以及销售“天之蓝”牌毛巾的照片等资料;
      20、2015年至2018年销售“天之蓝”牌毛巾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扫描件;
      21、“天之蓝”牌系列产品的销货清单以及高阳县奇兴毛巾厂的员工签到记录原件扫描件;
      22、部分经销商店铺销售“天之蓝”毛巾的视频;
      23、“天之蓝”牌毛巾销售门店的缴费票据、商品条形码、商标标识印刷授权书、“天之蓝”产品包装纸购买税票以及在“消费广场”上刊登的报纸等资料扫描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和撤复阶段提供的证据1-21完全相同,上述证据缺乏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和客观性,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复阶段提交的证据22-23,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之后,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1一致。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多份证据原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壁挂;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浴巾;枕巾;地巾;垫子(餐桌用布)”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高阳县奇兴毛巾厂使用,高阳县奇兴毛巾厂又将复审商标指定的毛巾商品授权给高阳县王二帅纺织品经销部进行销售。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份高阳县奇兴毛巾厂和高阳县王二帅纺织品经销部将“天之蓝”毛巾销售给他人的销售证明、微信转让记录、货运单、记账单、购买纱线的相关证明、毛巾缝边等加工证明、购买包装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商品是毛巾,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毛巾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毛巾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浴巾;枕巾;地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毛巾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浴巾;枕巾;地巾”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在“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浴巾;枕巾;地巾”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壁挂;垫子(餐桌用布)”商品与“纺织品毛巾”等其余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未提交在“纺织品壁挂;垫子(餐桌用布)”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纺织品壁挂;垫子(餐桌用布)”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浴巾;枕巾;地巾”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