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1129383号“银翅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9204号重审第000000239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宁市传荣黄酒厂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09204号《关于第11129383号“银翅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第43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虽然印有复审商标,但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该份证据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仅体现有文字“银翅牌”,而非复审商标“银翅及图”,且为自制证据,难以认定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证据4,首先三份发票均仅体现文字“银翅牌”,而非复审商标“银翅及图”;其次三份发票仅有被申请人公章,而无付款单位盖章或者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最后,被申请人在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仅使用了三张发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即使在有原件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于复审商标的使用方式亦难以被视为真实的商业使用,而更接近于为了维持商标有效的象征性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盛丽君
高妍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