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2858091号“LURSSE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98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吕森船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优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858091号“LURS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23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类香皂等全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鼎源国际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商标转让协议、授权书、转让证明。
2、商品实物图。
3、《包装物打样协议》、定单、发货委托书、《产品内容物打样协议》、《牙膏加工合同》、《漱口水加工合同》。
4、发票。
5、产品招商发布会照片。
6、微信官方商城商品截图。
7、淘宝店铺截图。
8、拼多多网站销售截图。
9、微信推广截图。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鼎源国际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防晒剂等商品上,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13日。2018年11月6日,复审商标转让给深圳市优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除本案复审商标外,深圳市优鲜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在第3类牙膏、香皂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24510252号“诺舒恩”商标、第24510396号“诺舒恩 LURSSEN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鼎源国际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商标转让协议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需要结合被申请人其他的实际使用情况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自制的图片证据,未显示时间。同时,部分图片证据显示的商标为“诺舒恩 LURSSEN及图”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或未显示商标,或显示商标为“诺舒恩”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发票证据显示的商标亦为“诺舒恩”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8均为自制的图片证据,未显示时间。且,大部分证据显示的是“诺舒恩 LURSSEN及图”商标。同时,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还注册了第24510252号“诺舒恩”商标、第24510396号“诺舒恩 LURSSEN及图”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微信推广截图证据属自行编辑的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