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4435862号“约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91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约克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约克创新(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35862号“约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8129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在饮水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在全国各大中心城市,包括北京、上海等多地市场走访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在“饮水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二、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饮水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外观专利证书;
      3、质检报告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4、《现代家电》杂志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优选品牌服务协议、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书、使用说明书、与秦兴市风采广告有限公司的合同书、送货单、发票、宣传品印刷合同;
      5、产品实拍图及包装图片;
      6、代销合同书、合作合同书;
      7、连锁门店照片、发布会照片、约克终端站台制作合同书;
      8、约克官方旗舰店截图、网站设计制作合同;
      9、资产负债表;
      10、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协议书、OEM合作合同书;
      11、购销合同、加工合同、代销净价合同书、销售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物清单;
      12、许可使用合同、转让证明、转让合同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顾勇勇于2004年12月27日在第11类饮水机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7年9月13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约克创新(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饮水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荣誉资料及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品“饮水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证据3中的检测报告仅能证明该样品符合质量检测的标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仅能证明该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复审商品上真实使用。证据4中《现代家电》杂志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未显示复审商品“饮水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 优选品牌服务协议、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书、与秦兴市风采广告有限公司的合同书无对应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发票上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品,使用说明书、送货单为自制证据,宣传品印刷合同无对应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证据5为自制证据;证据6合同书无对应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证据7连锁门店照片为自制证据,发布会照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品,约克终端站台制作合同书无对应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证据8约克官方旗舰店截图为网络证据,网站设计制作合同无对应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证据9为资产负债表,该证据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10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协议书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OEM合作合同书无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证据11购销合同、加工合同、代销净价合同书无对应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销售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物清单上未显示本案复审商品“饮水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12许可使用合同仅能证明被许可人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资格,转让证明、转让合同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无关。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未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在复审商品“饮水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饮水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饮水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