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07527号“DR. MARTE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859号
申请人:"DR. MAERTENS" MARKETING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7527号“DR. MARTE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70348号“DR.AIRWAIR MARTENS WITH BOUNCING SO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已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在该同意书中引证商标所有人称同意申请商标与其上述商标共存,且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中国不接受零售服务项目,故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指定使用的“与下述商品相关的零售,包括电子零售:鞋类护理用品,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防护鞋,防护服装,皮件(即,行李箱和旅行包,麻袋,(置于衣袋或连着在腰带上的)小袋或小包,背包,手提袋,书包和学生用书包,小皮件,即,皮带,(女式)钱包,钱包(钱夹),钥匙包),旅行箱,包,伞,帽子,鞋带,鞋钩,鞋眼,鞋扣(鞋链),鞋饰品;计算机化网上零售”服务项目,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与下述商品相关的零售,包括电子零售:鞋类护理用品,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防护鞋,防护服装,皮件(即,行李箱和旅行包,麻袋,(置于衣袋或连着在腰带上的)小袋或小包,背包,手提袋,书包和学生用书包,小皮件,即,皮带,(女式)钱包,钱包(钱夹),钥匙包),旅行箱,包,伞,帽子,鞋带,鞋钩,鞋眼,鞋扣(鞋链),鞋饰品;计算机化网上零售”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