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LEA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05683号“PLEA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858号

       

      申请人:H & M HENNES & MAURITZ AB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5683号“PLE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44487号“PLEATS ISSEY MIY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92354号“普莱斯特PL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09809号“津门十八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81115号“津门十八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771738号“津门十八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所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所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提交的国际删减申请已被核准,现指定使用的服务符合我国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所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第43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