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5249722号“领风尚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850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领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5249722号“领风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中国领先的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产品及服务涵盖管道、卫浴、整体厨房、型材门窗、装饰板材、消防器材及卫生材料等。申请人使用在管道系统产品上的“联塑 L&S及图”、“联塑”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10724号“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78438号“领尚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77016号“领尚佳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行政机关的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四、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联塑集团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3、关于“领尚”、“领尚 LESSO”商标宣传工作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4、关于“领尚”、“领尚 LESSO”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及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5、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呼叫、构成元素、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真实、有效的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联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权利,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其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授权书;
2、被申请人签署的推广服务合同;
3、被申请人关联词汇搜索结果;
4、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信息及广告宣传情况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宣传、电视商业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
3、引证商标二、三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领风尚”及图形组成,且其中的“风”字经图形化设计,使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别明显,难谓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