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771004号“ALWAY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546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71004号“ALWAY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48812号“ALWA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22807745号“ALFA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98503号“ANWA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33133号“LULU ALWA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第37166819号“AWA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三申请受理通知书、撤三决定书、引证商标五状态信息。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磨光制剂;汽车用蜡;香袋”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液、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浴液、牙膏、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液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