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1434506号“楚楚长大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878号
申请人:胡楚靓
委托代理人:杭州赞赏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秀珍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31434506号“楚楚长大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目前国内知名的微博金V认证的自媒体博主,拥有粉丝数超过570万,微博累计阅读量过亿,在网络上拥有较高人气和认可度。二、申请人与黄婷婷合作开设的淘宝店铺“楚楚长大了”于2016年9月2日正式上线,截止目前已经为金皇冠店铺。申请人经营的以“楚楚长大了”命名的微博在2017年11月2日发布首条微博,粉丝累计超过32万。三、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利用其知名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将申请人未注册商标个人标签化店铺名称抢先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和字号权,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四、被申请人基于其对商标行业的了解,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与黄婷婷签订的淘宝合作协议;
2、申请人各平台主页;
3、以“楚楚长大了”与不同品牌签订的合作合同、授权书及发票;
4、申请人商标淘宝店铺好评;
5、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6、四川美术学院新闻报道;
7、申请人通过微博为“楚楚长大了”引流截图;
8、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会计、饭店商业管理、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姓名权和字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对姓名权的保护不仅考虑到系争商标与他人的姓名相近,同时也考虑到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尤其是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争议商标虽然与申请人主张的“楚楚长大了”淘宝店铺名称、微博名称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但仅凭申请人所提交的少量自制的网页截图、授权书、经销合同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姓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所属行业中已广为知晓,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中国相关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姓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在先姓名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就本案而言,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楚楚长大了”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所属行业内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自制的网页截图,授权书均无其他销售合同、发票等佐证实际履行情况,少量经销合同虽有发票予以佐证,但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可以知悉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