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23660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103号
申请人:易江华
委托代理人:江西蒂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36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69981号“Q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70172号“青鑫荷 QING XIN 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27127号“丞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一虽然由字母“QH”及图形组成,但其易使消费者认读为图形。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