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913397号“八方BAF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482号
申请人:唐香妹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13397号“八方BA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51019、21888779、36787420、38218999、11251018、5560006、13074011、13074076、20404358A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四因被驳回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图片、证明书、广告宣传、菜单、结帐单、服务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二者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