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HOPPE'S 9 BORESNAKE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9585876号“HOPPE'S 9 BORESNAKE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869号

       

      申请人:宝视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奥米友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19585876号“BORE SNAKE HOPPE'S HOPPE'S 9 BORESNAKE 9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 BORESNAKE”、“HOPPE'S 9 ”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完全包含申请人上述在先美术作品,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著作权。二、申请人是“ BORESNAKE及图”商标、“HOPPE'S 9及图 ”商标的真实所有人,该商标已经在中国市场上在枪清洗用品上长期宣传使用并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在知道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基于不正当竞争和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不仅抄袭申请人的“ BORESNAKE”商标,还抄袭抢注了申请人的“HOPPE'S 9 ”商标及“UNCLE MIKE'S”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商标列表、网页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2.官网介绍、网络销售资料、宣传报道、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品牌介绍;
      4.作品登记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3类火器清洁刷、焰火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65期(2017年8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经查,被申请人在第13类、21类、28类等多个类别上共申请了21件商标,包括“ARMIYO BORE SNAKE”、“HOPPE'S 9 BORESNAKE”、“UNCLE MIKE'S”等。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证据4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773054)登记时间虽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登记证书载明申请人于2009年6月8日经受让取得“HOPPE'S 9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916000)载明申请人的“ BORESNAKE”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期为2006年1月,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2的商标注册证表明申请人的“ BORESNAKE”美术作品于2001年1月30日在美国获准商标注册,申请人的“HOPPE'S 9 ”美术作品于2004年1月13日在美国获准商标注册。证据2的网络销售资料证明申请人于2013年1月12日将其“ BORESNAKE”、“HOPPE'S 9 ”美术作品在“THE LIBERAL GUN CLUB”网站进行广告宣传,申请人于2013年7月17日将其“HOPPE'S 9 ”美术作品在“LETSTALKSURVIVAL”网站进行了宣传报道。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 BORESNAKE”、“HOPPE'S 9 ”美术作品分别至迟于2001年1月30日和2004年1月13日在美国获准商标注册时已设计完成,并且上述美术作品于2013年1月12日在互联网公开发表,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申请人是“ BORESNAKE”、“HOPPE'S 9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主张的“ BORESNAKE”、“HOPPE'S 9 ”美术作品,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作为批发和零售行业的企业,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是其独立创作完成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申请人“ BORESNAKE”、“HOPPE'S 9 ”美术作品的可能。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HOPPE'S 9 ”商标、“BORE SNAKE”商标已在美国获准注册,并且在枪清洁刷、枪清洁剂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 BORE SNAKE”、“HOPPE'S 9 ”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了21件商标,其中包括7件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或近似,例如“ARMIYO BORE SNAKE”、“HOPPE'S 9 BORESNAKE”等,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