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皮尔罗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2059225号“皮尔罗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51号

       

      申请人:朱德瑜
      委托代理人:广州汉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牟彩文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12059225号“皮尔罗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42023号“皮尔罗兰PIERLUOLAN及图”商标、第17026554号“皮尔罗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主观上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对“皮尔罗兰”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纺织品毛巾、床单和枕套、床罩、床上用毯、蚊帐、睡袋(被子替代物)、布、被罩、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领带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领带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其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该商标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纺织品毛巾、床单和枕套、床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帽、领带等商品一般不直接判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