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瓷晓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218417号“瓷晓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412号

       

      申请人:慈溪市鑫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嘉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18417号“瓷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88025号“云谷 YUN G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16966号“云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94015号“祥森 XIANG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909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49918号“内联网络 INSER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即使同时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四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梳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梳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梳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