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迈典Maid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4899079号“迈典Maidi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669号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修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5日对第24899079号“迈典Maid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的第4532097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第6765874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第15713573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第21084514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美的Midea及图”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侵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5、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6、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7、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经济指标、纳税等经营情况的证据;8、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电灯泡、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空气调节设备、排气风扇、水管龙头、沐浴用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四件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空气清新机、暖气装置、空调、水管龙头、饮水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排气风扇、水管龙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灯、空气清新机、水管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构成、呼叫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