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1936969号“福六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9569号重审第0000002363号
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凤琴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89569号《关于第11936969号“福六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5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4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在1997年开始在深圳、广州、上海等地开设珠宝店,对第944398 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贵重金饰品等商品进行销售,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显示申请人在2011年至2012年在中国大陆地区营业额为22亿港币、纳税近8000万元,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第11936969号“福六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申请前持续使用的时间较长、销售量较高;申请人提交的2008年至2011年“六福”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能够体现引证商标的宣传时间较长、使用的地理范围较广及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较高。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六福”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批复、“六福”商标相关荣誉及相关行政判决书等,能够体现引证商标受保护情况。综合上述证据,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依照按需认定原则,引证商标可以认定为使用在“贵重金饰品(首饰)、宝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争议商标“福六六”与引证商标“六福”相比,前两字相同,仅顺序不同,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相比,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会计”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我局对原审裁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