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52371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268号
申请人:杭州高浪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237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73747号“妮薇儿及图”商标、第26284319号图形商标、第5346486号图形商标、第25559627号图形商标、第17233033号“米凤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颜色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调查,引证商标一、三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撤销申请,请求缓裁本案。三、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至今从未发生过任何混淆或误认的情况,相关公众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联系起来,能够起到应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信息、引证商标一和三的商标流程信息截图、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企业报告、引证商标三和四所有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婴儿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和五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