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1435206号“云光熊猫 YG-PAND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58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云光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明远界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35206号“云光熊猫 YG-PAND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26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故复审商标在“望远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前身是国营的云南光学仪器厂,创建于1936年,是我国第一具望远镜,中国第一具红外观察镜,中国第一个光学玻璃熔炼车间,中国第一个微光观察镜,中国第一个测距仪等等的研发生产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行业领导力。二、本案复审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要商标使用在 “望远镜”等全部商品上具有较长的时间和历史。三、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望远镜”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完整包含了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股东信息、股东相关介绍;
2、云南光学仪器厂二九八厂志;
3、云南光学仪器厂所获得的部分荣誉;
4、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照片;
5、2017年外包装定制合同;
6、2015年至2018年产品销售合同;
7、2015年至2018年产品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完全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实际销售的产品品牌都为“熊猫牌”,不是本案复审商标品牌。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并未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任何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天猫销售页面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属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为“熊猫”品牌下的一个系列品牌,在实际使用中,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与“熊猫”商标共同使用。被申请人的观点不符合实际情况,属于主观臆断。本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特定关系人,其在经营过程中涉嫌仿冒申请人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意。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8、产品包装照片;
9、申请人官网及云光熊猫哥曼德专卖店网站截图;
10、申请人2017年与金马印务公司签订的外包装定制合同及收据;
11、申请人与云南诺享明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网路营销合作协议及银行业务回单;
12、申请人与宁波哥曼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及一张发票;
13、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14、第75292号图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5、第11435206号“云光熊猫YG-PANDA”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6、云奥光电有限公司销售发票;
17、《关于昆明远界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张严伟)与云南云光发展有限公司关系的情况说明》;
18、张严伟离职证明、云华光学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19、久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业务往来发票等。
我局将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被申请人进行了证据再交换,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再交换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9月3日在第9类望远镜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4年2月6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望远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为申请人于2015年至2018年销售望远镜、放大镜、指南针等商品的发票,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照片等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望远镜、放大镜、指南针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于质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3中,申请人分别与云南经贸外事职业学校、吴军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证据8、9、15、16等亦可佐证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授权人云南云奥光电有限公司在望远镜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望远镜、放大镜”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望远镜;显微镜;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光学镜头;放大镜(光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