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港 GENEPOR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753627号“基因港 GENEPOR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63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永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暨南大学医药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中心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3627号“基因港 GENEPOR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640号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具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曾遭遇不可抗力情况或其他相关因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存疑。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5年至2018年对相关项目进行了研发,具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5年度研发项目立项书;2、相关实验仪器及材料图片;3、产品实物图片;4、相关简介。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复审程序中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述情形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款所述“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复审商标早在2001年已提交注册申请,直到2015年进行立项研发,有悖正常逻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自制证据,申请人对其真实性等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包括:(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本案中,被申请人称其在2015年至2018年正对相关项目进行研发,导致在指定期间内未能正常使用复审商标。该事由系被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并不属于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正当理由。因此,被申请人相关主张并不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