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913309号“SOPH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38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守护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思孚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3309号“SOPH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882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终端设备;编码和解码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撤三阶段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终端设备;编码和解码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终端设备;编码和解码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终端设备;编码和解码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发票、工作单、发货单、产品实际照片及对应功能使用说明、产品检验报告等;
2、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宣传推广证明。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公证,不应予以采信。同时,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交换机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无法视为对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终端设备;编码和解码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商品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判决书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皇家菲利浦电子公司于2000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0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8月27止,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2013年5月27日,复审商标由皇家菲利浦电子公司转让至瓦纳德联络中心有限公司。2013年7月6日,复审商标由瓦纳德联络中心有限公司转让至苏州思孚网络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终端设备;编码和解码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证据1中提供的大部分销售合同的签订日期、发票显示的日期处于指定期间内,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南京海跃达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海腾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售OM6000管理软件、维护软件、时钟电缆应用软件等商品,发票证据可以证明上述销售合同已被实际履行,工作单、发货单、产品实际照片及对应功能使用说明、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和证据2、3可以对销售合同及发票加以佐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我局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OM6000管理软件、维护软件、时钟电缆应用软件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真实的商业使用。而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终端设备;编码和解码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是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终端设备;编码和解码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终端设备;编码和解码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终端设备;编码和解码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5月12日